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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1-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水泥厂与傅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嘉善县水泥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塘东路。法定代表人叶荣生,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林荣。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水泥厂与被告傅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傅林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水泥厂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交易时被告未付清货款,2000年7月14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3506.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152506.50元未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对帐单二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63506.50的事实。被告傅林荣辩称;原告之诉主体不符,原、被告之间未发生水泥购销义务。实际购货单位为中伟木业及翔龙木业,被告仅为中间人帮助双方联系业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该收据注明原告收到晋亿公司(傅林荣)货款,该证据证明被告只是实际购货单位的经办人。(2)原告方财务出具的对帐单,该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本案实际购货人非为被告。本院对原、被告各提交的一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仅为实际购货单位的经办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收据的名称是根据客户的要求而开具,原告这样开收据的原因是为被告销售提供方便。关于被告提供的所谓原告方财务出具的对帐单并未表明该证据由原告方财务出具。根据原、被告当庭对证据进行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各一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对帐单由被告签名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自己是实际购货单位的经办人,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林荣欠原告嘉善县水泥厂货款152506.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