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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经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01-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捷豹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捷豹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940号原告陕西捷豹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路华瑞摩托城5排26号。法定代表人姚风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涛,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青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震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德军,男,该公司销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捷豹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豹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涛、赵涛,被告大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德军、王玉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订立销售代理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获得被告生产的“广大”牌摩托车陕西省省级独家总代理,合同终止退回保证金,原告履行了义务。2001年1月至5月超额完成销售计划。2001年6月被告声称资产重组不生产“广大”牌摩托车,此后不及时供货,并在西安另设总代理,被告违约。按协议年销售1250辆摩托车,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并退回保证金。被告大江公司辩称,双方订立代理合同属实。2001年6月被告告诉原告公司资产重组可能不生产此车,但被告未终止向原告供货,后由于原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2001年8月被告撤销了西安中转库房,依照双方协议,已终止了原告的总代理。2001年10月被告与飞豹公司确定总代理业务。由于原告欠被告销售货款4·9万余元,已冲抵5万元保证金,故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原告捷豹公司与被告大江公司订立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取得销售被告生产的“广大”牌摩托车陕西省省级独家代理权,该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合作退回保证金,原告应按月完成协议规定的销量计划,全年销售1250辆。同时被告销售政策规定完成当月计划,当月每辆车返利10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三个月连续未完成计划销量,被告有权取消原告代理销售资格。协议订立后,原告捷豹公司如约向被告大江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2001年2月至5月原告共销售摩托车312辆,超额完成协议约定的210辆销量计划,销售总额为1081427元,向被告结算支付货款1038307元,原告获利43120元,依照被告销售政策获得返利46800元。2001年6月被告大江公司向原告声称大江公司资产重组、不生产此牌号摩托车,后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供货并于2001年8月撤销西安摩托车中转库房,致原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约定销售计划。2001年10月被告大江公司授权西安飞豹公司为“广大”牌摩托车销售总代理,并向飞豹等公司供应“广大”牌摩托车。至今原告捷豹公司尚欠被告大江公司货款49835·05元。另,原告捷豹公司当庭追加诉讼请求、房租、人员工资、墙体广告、差旅费损失63370元及违约金80000元未缴纳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销售奖励规定、保证金收据、出库单、货款收据、照片、摩托车价格表、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捷豹公司与被告大江公司自愿协商订立销售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2001年2月至5月连续4个月超额完成销量计划,2001年6月被告大江公司声称资产重组不生产此牌号摩托车,同年8月又撤销中转库房,而后又与其它公司订立总代理销售“广大”牌摩托车,造成原告捷豹公司连续数月不能完成销量计划,被告大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应得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唯其按协议约定全年1250辆销量计算应得经济损失数额不妥,应依2001年2月至5月平均销售收入计算赔偿2001年6月至12月经济损失。被告大江公司辩称原告尚欠货款49835·05元已冲抵5万元保证,原告表示同意并放弃退回保证金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理由成立,被告另外辩称原告捷豹公司违约被告可单方依协议解除代理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捷豹摩托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736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20元,被告承担4720元,原告承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卫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