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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1-12-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海炎与叶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炎,叶阿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金海炎,农民。被告叶阿水,农民。原告金海炎为与被告叶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照良独任审判,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炎诉称,被告因缺钱向我借款1,500元,1999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我,并写明款于1999年12月底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阿水辩称,借款1,500元属实,但借款时间为1996年,出具的借条是1999年8月27日补写。因现在无还款能力,故要求分期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要求分期归还借款的要求。针对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阿水因缺钱于1996年向原告金海炎借款1,500元。1999年8月27日,被告补写欠条一份给原告,写明1,500元借款于同年12月底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阿水应归还给原告金海炎借款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照良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