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1-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李某甲,村民。被告吴某甲,村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其决定随谁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应归子女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2000)善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未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儿子李某乙的成长及根据其本人的意愿,儿子李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比较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贴生活费和教育费130元,至十八周岁止,每年的第一个月给付一次。三、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门牌号为钱泾村双庙桥2号)楼房三楼三底、平房两间家庭共同财产,靠西一楼一底、靠南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靠东二楼二底、靠北平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四、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155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庄 育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