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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1-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姚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薇,该行信贷科职员。被告嘉善县姚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法定代表人顾国忠,董事长。被告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姚庄嘉善县姚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内。诉讼代表人顾国忠,组长。被告嘉善超菱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菱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法定代表人李金全,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姚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嘉善超菱标准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1997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期间,在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由原告向被告经营公司发放贷款,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以房产作贷款抵押。199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72万元给被告经营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营公司仅支付10000元,余7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进行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被告经营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72万元给被告经营公司,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1日至1999年12月3日,利率为月息5.8575‰。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公司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于1997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期间在原告借款总额不超过80万元内向被告经营公司发放的全部债权的实现,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房产作抵押。该证据证明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营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1998年12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72万借款转入被告经营公司帐户。(5)2001年4月28日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经营公司已归还借款1万元。(6)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因未参加1998年度年检,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7)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产权交易成交凭证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的有效资产已于1998年4月折价转让给李金全等三位个人,其中转让资产中包含抵押资产,该抵押资产现权属仍归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交易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8)被告嘉善超菱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若干,该证据证明李金全等三位个人在受让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的有效资产后于1998年4月注册成立了被告嘉善超菱标准件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既未参加庭审质证,又未提供与本案相左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八项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与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于1997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期间在原告借款总额不超过80万元内向被告经营公司发放的全部债权的实现,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房产作抵押,双方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72万元给被告经营公司。1998年4月被告经营公司将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的有效资产有偿转让给李金全等人,其中含有与本案有关的办理抵押手续的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但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而李金全以上述资产注册成立了被告超菱公司,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则因未参加1998年年检而被工商机关吊消营业执照。借款到期后被告经营公司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71万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经营公司系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抵押资产的处置人的实际情况,依职权指定被告经营公司组成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经营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因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而被告经营公司系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理人,故其应成立被告清算小组,并以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为范围,负清偿责任。而被告超菱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姚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71万元;二、被告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在原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抵押房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付款方式同前。三、被告嘉善超菱标准件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110元,由被告嘉善县姚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被告嘉兴嘉菱机械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