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新经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安市南大街支行金花路分理处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西安康发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安市南大街支行金花路分理处,陕西省西安国药厂,西安康发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新经融字第11号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安市南大街支行金花路分理处,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甲字副*号。法定代表人唐安仁,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海航,男,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南大街支行金花路分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树人,碑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东三道巷*号。法定代表人李全,经理。被告西安康发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关正街。法定代表人王记堂,经理。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安市南大街支行金花路分理处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西安康发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树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及被告西安康发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安市南大街支行金花路分理处诉称,1994年2月19日借给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住宅楼建设,借期6个月,月利率10.90‰由西安康发实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及被告西安康发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南大街支行金花路分理处1994年2月19日借给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住宅楼建设,约定借期6��月,月利率10.90‰由西安康发实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催款通知等在卷存查。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安市南大街支行金花路分理处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及被告西安康发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西安康发实业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爱理费47189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安国药厂负担,被告西安康发实业公���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庆忠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