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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01-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秀明与许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赵秀明,村民。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嘉兴市秀城区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永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明与被告许永强车辆买卖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属于嘉善县魏塘镇小小乐惠饭店浙F.A25**牌桑塔纳轿车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本协议过户有效”,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但此车到报废期限不到一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买卖无效,被告返还轿车转让款3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此车被告是从小小乐惠饭店处买的,未过户原告是知道的。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书的最后约定“本协议过户有效”,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此车不属报废车辆,原告不能以过户为由,返还轿车款30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许永强)嘉善县魏塘镇小小乐惠饭店车主许永强有桑塔纳轿车一辆,车号:浙F.A25**,卖给乙方(原告赵秀明);证件行驶证一本、附加费一本、养路费等证件齐全;于2001年11月17日甲方将车交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元,从即日起发生交通事故其失窃等有乙方负责;2001年11月17日前如有交通事故、债务一切有甲方负全部责任。双方协定如办过户,有甲方提供方便,从即日起生效。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当场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将车及其一切证件交给原告。现原告以协议书有“本协议过户有效”为由,要求返还车辆转让款30000元,被告认为,“本协议过户有效”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返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行驶证及行驶证副页、附加费缴纳凭证、缴讫证,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原告交款后直接使用和控制该车,已实际履行合同,且又没有第三人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主张,故应认定协议有效。虽然该协议的最后有“本协议过户有效”,但该约定只是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为无效之约定。根据法律、法规,买卖车辆虽未过户,但只要买卖合同成立,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现原告要求买卖无效、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款直接汇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