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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1-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倪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村民。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楼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1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不顾家庭,也不关心孩子,家庭经济困难,债务较多,要求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倪某乙。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9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二年余,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又未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儿子倪某乙的生长及其本人意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比较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楼某离婚。二、婚生子倪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贴补生活费和教育费130元,至十八周岁止,每年的第一个月给付一次。三、婚后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7668.31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