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1-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凤珍与嘉善羽绒制品厂、嘉兴嘉美利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徐凤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济平。委托代理人葛乃威,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羽绒制品厂,所在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金明,厂长。被告嘉兴嘉美利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明(系两被告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珍诉被告嘉善羽绒制品厂、嘉兴嘉美利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月6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1月嘉善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羽绒厂)与原告签定《关于乡镇办集体企业基本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民办发(1991)9号文件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依法享受退休待遇;3、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21600元,并按经济补偿金金额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两被告辩称,原告与嘉善羽绒制品厂签订的协议有效。协议根据《魏塘镇镇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订立的。2,原告要求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7年9月到嘉善××罗星乡开办的嘉善羽绒厂工作。1997年4月,原告转入嘉兴嘉美利服装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200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羽绒厂签订《关于乡镇办集体企业基本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约定:厂方按照魏总司(98)第22号文件精神为原告趸交养老保险,一次性趸交金额7570.73元,交嘉善县民镇局农村社会保险办公室,并约定城镇或非农户口的,厂方给予一次性贴补800元。同日,原告向羽绒厂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嗣后,原告领取8370.73元。且原告与嘉兴嘉美利服装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另查明:被告嘉善羽绒制品厂于1991年取得企业法人资格,2000年通过企业年检。被告嘉兴嘉美利服装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31日成立,企业性质是合资经营(港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协议、申请书、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文件、调查、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善县羽绒制品厂签订的《关于乡镇办集体企业基本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履行,原告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议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凤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庄 育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