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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01-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陈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县农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林。原告嘉善县农行为与被告陈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行诉称:2000年9月26日浙江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松林木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等财产作为抵押,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并承诺,愿以个人财产为松林木业公司在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原告本息部分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0年9月26日至2002年9月25日止。此后,因松林木业公司在借款履行期内出现预期违约情形,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林木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依法拍卖了松林木业公司上述机器、设备等抵押物,原告受偿得人民币140978元,尚有借款本息30141.23元未得到清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照承诺偿付原告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息3014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嘉善县农行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0)善经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嘉善县人民法院(2001)善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说明一份,支票进帐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松林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执行后,从松林木业公司的抵押物中受偿到借款本金132948元(另退回诉讼费5780元、执行费2250元,合计为140978元);2、2001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松林木业公司至2001年12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52元,借款利息13089.23元(2000年9月26日——12月26日按月利率6.045‰计算,2000年12月27日——2001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6.3‰计算);3、被告陈树林2000年9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树林承诺,对2000年9月26日松林木业公司向原告抵押借款15万元,在松林木业公司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时,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0年9月26日起至2002年9月25日止的事实。被告陈树林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树林出具《担保函》给原告,原告表示接受,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树林承诺,对2000年9月26日松林木业公司向原告抵押借款15万元,在松林木业公司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时,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00年9月26日起至2002年9月25日止,其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应确认有效。现松林木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经法院依法拍卖后,不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未得到偿还的借款本息30141.23元,理应由担保人被告陈树林负责清偿。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照承诺偿付原告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息3014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林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人民币本金17052元,利息13089.23元,合计3014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1元,合计1537元,由被告陈树林承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陈树林按上述付款期限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