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1-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金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明,农民。2001年7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明于2001年4月至6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化名陈刚、冒用嘉善城西饲料中转站代表人的名义,与受害方签订购销鱼粉协议,以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收受货物后又逃匿,骗取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4080,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孙某、袁某、吴某、许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鱼粉购销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金明辩称当时确实租用了城西饲料中转站的执照,订立购销鱼粉协议时有实际履行能力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未给付货款,故未逃匿。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金明化名陈刚,冒用嘉善城西饲料中转站代表人的名义,在嘉善县魏塘镇城西饲料部(实名为“魏塘申达饲料经营部”)与江苏连云港燕尾鱼粉厂厂长黄某签订了一份购销鱼粉协议,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黄某于同年4月23日、6月10日二次将价值人民币94080元的鱼粉31.2吨发至嘉善,后张金明将鱼粉部分低价转卖、部分抵债,期间仅支付黄某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74080元,以种种理由逃避支付,并于6月20日逃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黄某的陈述及播放的陈述录像,证明被骗货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经过情况;(2)证人孙某及受害人黄某现场指认录像,证明并无城西饲料中转站名称,被告人张金明仅是租用申达饲料经营部一间店面的案发现场;(3)证人袁某、吴某、许某、丁某、冯某证言,证明赃物被骗来后的处置情况及去向。(4)证人冯某、许某、吴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三证人辨认实施诈骗行为的人系被告人张金明;(5)扣押物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金明处扣押了收条等书证;(6)购销鱼粉协议,证明被告人张金明虚构陈刚假名、冒用城西饲料中转站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协议;(7)收条2份,证明被告人收受受害人鱼粉共31.2吨,仅付款20000元;(8)证人李某证言及申达饲料经营部执照,证明并无“嘉善城西饲料中转站”名称;(9)证人阮某证言及嘉善县公安局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张金明的经过情况;(10)被告人张金明供述虽对自己的诈骗行为持有异议,但所述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经过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姓名、冒用他人单位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收受货物后又逃匿,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40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张金明辩称的“租用城西饲料中转站执照及订立协议时有实际履行能力且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未给付货款,故未逃匿”之辩解,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26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金明犯罪所得74080元发还被害方江苏省连云港燕尾鱼粉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