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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1-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凯托包装有限公司与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嘉善凯托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瞬。法定代表人凌兴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善通公路惠民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厂长。原告嘉善凯托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兴根及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凯托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纸箱买卖业务,至2001年8月20日,原、被告终止业务后,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支付了最后一次货款,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货款91848.0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成立;(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工商登记材料10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法成立;(3)被告于2001年11月25日出具的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至2001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48.08元。被告嘉善新天地箱包皮件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享有主张价款的权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新天地箱包皮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凯托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848.08元。本案受理费3265元,诉讼保全费938元,合计42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