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1-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天荣与夏庆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吴天荣。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庆同,魏塘镇宏天钢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英,善通公司职工。原告吴天荣与被告夏庆同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荣诉称,被告在1998年10月21日向我租用钢管1011.43米,计3.884吨,因催讨无果,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被告夏庆同辩称,我受公司委托向嘉善魏塘镇事强钢模出租站租赁钢模等物,且已归还。被告吴天荣是事强钢模出租站的合伙人,因此诉讼主体都不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天荣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998年10月21日发货明细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租赁钢管1011.43米,计3.884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发货明细单是事实,但该发货单是嘉善事强钢模出租站发货明细单,租用单位是友信工地,原告吴天荣是作为保管人签字,被告是作为租用单位经办人签字。因此,诉讼主体不符。另外认为按照合同该租赁物也早已归还。被告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姜堰市第一建安公司与嘉善县事强钢模出租站在1998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以次证明自己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嘉善事强钢模出租站发货明细单9份(1998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入库明细单44份,(1998年10月18日至1999年1月29日)被告以此证明友信工地与事强钢模出租站发生业务较多。三、姜堰市金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报停协议一份。被告以此证明与事强钢模出租站的租赁合同是公司行为,且有关补助费已协议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998年10月21日的发货明细单是被告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嘉善事强钢模出租站与原姜堰市第一建安公司在1998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是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到1999年1月29日止,双方发生了较多的业务往来,其中1998年10月21日发货单是由原告经手,其它发货单与入库单均有事强钢模出租站负责人经手。另查明,原告吴天荣与嘉善事强钢模出租站负责人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嘉善事强钢模出租站合伙期间,经手向友信工地出租钢模,该行为应视为嘉善事强钢模出租站的行为,被告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发货清单,但被告也提供了该份发货单及多份入库单,因此原告仍缺乏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天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