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01-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卞扣志、徐美芳与钱紧根、钱紧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卞扣志(又名卞扣子),农民。原告徐美芳(系上述原告之女、两被告之嫂),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紧根,农民。被告钱紧良(系上述被告之弟),农民。原告卞扣志、徐美芳诉被告钱紧根、钱紧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扣志、徐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紧根、钱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要求支付第一原告医疗费26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护理费)210元,误工费531元;支付第二原告医疗费286.80元,共计3650.20元,支付第一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第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卞扣志先动手打我们兄弟两人,后又打我们母亲,我们是自卫。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日下午,原告卞扣志与被告钱紧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成两原告与两被告互相扭打,造成两原告受伤。第一原告经惠民镇卫生院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和4天,共计11天,共花去医疗费26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护理费)210元,误工费531元,合计3363.40元。第二原告经惠民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6.8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嘉善县公安局惠民镇派出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成两原告与两被告互相扭打,造成两原告身体受伤,两被告对此事应负主要民事责任,两原告也有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紧根、钱紧良赔偿原告卞扣志医疗费26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护理费)210元,误工费531元,总计3363.4元的70%即2354.38元,原告卞扣志自行承担30%即1009.02元;赔偿原告徐美芳医疗费286.8元的70%即200.76元,原告徐美芳自行承担30%即86.0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两原告负担128元,两被告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琼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