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1-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何某(又名何越秀),个体理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天凝粮管所职工,现下岗。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同时要求原告履行对被告的监护和治疗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邱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都未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女儿邱某的成长教育及被告的身体状况,女儿邱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比较有利。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履行对被告的监护和治疗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补女儿生活费和教育费13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的第一个月给付一次。三、家庭共同财产:座落于嘉善县天凝镇古镇路54号住房,楼上一层归原告所有,楼下一层归被告所有。21英寸佳丽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助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