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1-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海俊,农民。2001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又名梁新,农民。2001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吴某、梁某在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一工地仓库内窃得电焊机1只等物,价值1600.2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梁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吴某、梁某经预谋,携扳手,撬锁进入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一工地仓库内,窃得B×6-200型电焊机1台及电焊机线17米、橡胶线11米,总价值1600余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严连兴关于失窃电焊机1台及电焊机线等情况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赃物的清单,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0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0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