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01-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福珍、徐永康与张志林、胡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陆福珍,农民。原告徐永康(两原告系夫妻),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林,农民。被告胡兰英(两被告系夫妻),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福珍、徐永康诉被告张志林、胡兰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药费4416元,误工费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要求被告赔偿5287.1元。两被告辩称,被告动手打原告,是由原告骂人造成的。被告亦受伤花去医疗费414.7元,被告女儿亦被原告儿子撞伤,现要求原告赔偿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系相邻关系。2000年5月17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有争议的田地上堆放大棚用的毛竹,引起被告不满,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张志林推搡且打原告徐永康,原告陆福珍随即用镰刀敲打被告张志林的头部,此后,被告张志林抢夺镰刀并用镰刀柄敲打陆福珍头部,造成两原告与被告张志林受伤。原告陆福珍住院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花去医疗费3785.5元;原告徐永康花去医疗费572.5元。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验伤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两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争执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及其女儿受伤花去医疗费要求赔偿,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能合并处理,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福珍的医药费3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725.29元;原告徐永康的医疗费572.5元,合计5248.29元由两原告承担40%即2099.32元,由被告张志林、胡兰英承担60%即3148.9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21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琼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