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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1-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傅国生与杨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傅国生,嘉善县魏塘供销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康,嘉善县魏塘供销社副主任。被告杨岳根,村民。原告傅国生诉被告杨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同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立即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岳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傅国生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杨岳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均付至原告住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