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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1-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1年7月9日中午11时许,在嘉善县干窑江南档案用品有限公司板金车间内,窃得同车间职工黄建强的三星牌24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于当晚将该手机以400元人民币销赃给干窑镇窑新路荣华快餐店业主单荣华。为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黄建强的证言以证实其失窃手机的时间、地点、手机型号等;2、单荣华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周某销赃给其手机的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及领条以证实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已由失主领回;4、价格鉴定书以证实手机的价格;5、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于2001年7月9日在嘉善县干窑镇江南档案用品有限公司板金车间窃得三星2400型手机1部,价值1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