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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1-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德生与金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金德生。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友成。原告金德生诉被告金友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42.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0.2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友成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由被告在2001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42.5元,证明归还日期为2001年4月10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养蜂专业户。200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蜂皇浆价值2942.5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到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1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01年4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友成欠原告金德生蜂皇浆货款294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负还款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友成欠原告金德生蜂皇浆货款294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2元,两项合计30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