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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01-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千贵与嘉善双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田千贵(又名田谦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双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枫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千贵为与被告嘉善双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千贵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起有杨木芯板买卖关系。至2000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一项证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芯板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66600元的芯板。被告嘉善双林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多次发生芯板买卖业务,现尚欠原告最后一笔货款66600元是事实,被告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发票,只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被告即可付清货款。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能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货款的意见,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及财税制度,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与被告支付货款可同时交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双林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田千贵货款66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应向被告提供货款的正式发票。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