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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1-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才林与王超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沈才林,个体。被告王超明,农民。原告沈才林诉被告王超明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7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归还8500元,尚欠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经济困难,要求从现在起每月支付500元,直至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7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1999年4月归还6000元,后陆续归还2500元,200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315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12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诉、欠条、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明欠原告沈才林借款3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5元,诉讼保全费3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