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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1-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别名朱亚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7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汽车站对面的报亭处,窃得黑色新大洲“火之舞”助动车一辆,价值29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汽车站对面的报亭处,用钥匙捅锁的方法,将姚某停放在此的浙F·N23**黑色新大洲“火之舞”助动车(价值2975元)窃走,后供自己使用。200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骑该车经过本县魏塘镇环城北路与谈公路交叉口时被姚某的丈夫迮明兴认出,姚当场将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助动车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姚某、迮明兴的证言,证明被窃助动车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等相关事实;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助动车所作的估价鉴定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2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0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