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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1-12-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11月2日夜7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嘉英通讯店,在购买手机过程中,趁营业员不备,窃得摩托罗拉V998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证人俞某(营业员)关于被告人在购买手机时,乘店内营业员不备时未曾付款,拿着摩托罗拉V998手机1只跑掉了的证言;证人陆某关于陪同被告人去买手机,后拿着手机走了,在店外才晓得被告人没有付款;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价格鉴定,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于2001年11月2日盗窃嘉英通讯店手机1只,价值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