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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01-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陶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初经人介绍恋爱,××××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双方缺乏信任感,现夫妻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初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陶利坚。1998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后与周××非法同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申请书,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造成夫妻不和主要原因是原告不顾及家庭,不尽夫妻义务,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所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应予纠正。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同他人能脱离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琼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