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1-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银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奎,原系嘉善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所长、副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奎犯受贿罪,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底或1997年初至2001年1月,被告人李银奎利用担任嘉善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养护所)所长、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道路工程建设、柏油业务承接结算、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代价券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1、1996年底或1997年初至1997年底或1998年初,桐乡市新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贸易部经理张某甲在承接供应筑路所需柏油这项业务过程中,为感谢被告人李银奎给其业务做、以及能尽快结算到业务款,先后两次送给李银奎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2、1997年春节,绍兴县齐贤镇庄头村建筑包工头张某乙在承修大云的公路,为感谢被告人李银奎给其工程做及今后继续得到工程做,送给李的好处费计人民币800元。3、在1998年春节前,江西广丰县建筑包工头揭朝奎,承建大舜至丁栅的公路局部中修等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银奎给其工程做及今后继续得到工程做,送给李好处费计人民币1000元。4、在2000年至2001年春节前,嘉善县建筑包工头袁某承建魏塘镇的村镇道路等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银奎给其工程做及今后继续得到工程做,以及在结算上方便,送给李的好处费计人民币1500元。5、2001年春节,嘉善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大修队队长李某等在承建嘉善惠民到大通的柏油路等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银奎给其工程做及今后继续得到工程做,送其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代价券。案发后,被告人李银奎退清了上述钱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以前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银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又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67条、第68条、第1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银奎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银奎辩解收受袁引娣的1500元中,有1000元是帮袁请客,不是受贿。对其余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即被告人李银奎于1996年底或1997年初、1997年底或1998年初,在公路养护所购买柏油的业务中二次收受张某甲送的好处费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银奎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1)此笔业务的购销合同、往来款项摘录、对帐凭证及债权转让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李某、陆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本节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即被告人李银奎于1997年春节,在本县大云公路的维修工程中,收受包工头张某乙送的好处费8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银奎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1)此笔业务的往来款项摘录;(2)证人张某乙、董某的证言相印证。本节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三节事实,即被告人李银奎于1998年春节前,在本县大舜至丁栅的公路中修工程中,收受包工头揭朝奎送的好处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银奎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1)此笔业务的往来款项摘录;(2)证人揭朝奎的证言及被告人以前的供述相印证。本节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的第四节事实,即被告人李银奎于2000年至2001年春节前,在本县魏塘镇村镇道路建设等工程中,收受包工头袁某送的好处费计15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此笔业务的往来款项摘录;(2)证人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以前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中的1000元是被告人自己请朋友吃饭后向袁报销的,且与袁某的证言相印证。而被告人当庭所作的是帮袁请客后,向袁报销的的辩解并无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不予采信。本节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即被告人李银奎于2001年春节,在本县惠民到大通的柏油路等工程中,收受李某送的代价券价值25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银奎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1)此笔业务的工程合同书、往来款项摘录;(2)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印证。本节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认定被告人李银奎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和财务收据为证。经审理还查明,嘉善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系全民事业单位,负责本县的公路工程养护、改建、管理及交通工程建设。被告人李银奎于1992年4月起任嘉善县公路管理所所长,1994年5月起任副所长,全面负责工作。有嘉善县交通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银奎出具的任职证明及相关文件,被告人李银奎填写的党员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李银奎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另经审理查明,本案系群众举报,由纪检部门找被告人李银奎谈话后移送给检察机关。被告人李银奎到案后向检察机关举报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嘉善县交通局党委、纪委及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2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银奎实施的是跨跃现行刑法和1979刑法的连续犯罪行为,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即现行刑法。本案是由群众举报后,纪检部门找被告人李银奎谈话后移送司法机关的,故被告人李银奎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案发后,坦白交代尚好,并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其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银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贿赂款258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