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西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1-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洪某,村民。被告朱某甲,村民。原告洪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一般,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庭审时被告未能到庭。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和体贴,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