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1-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1998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决定取保候审;2001年4月9日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暂住地,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没收保证金5000元;2001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害、经济遭损失为由,于20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11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其与被告人蔡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已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0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需、代理检察员查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薛荣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夫妇因故与被害人周某在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闵家浜发生争执,期间,蔡将一块砖掷中周的左额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周某陈述,季兴浪、沈彩娟、沈文珍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认罪态度一般,对其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蔡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小,其家属已作了经济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底一天,被害人周某等人因天下雨而到被告人蔡某住处避雨,临走时,将蔡家的一只狗带走;同年8月25日,蔡与其丈夫季兴浪将狗找回。1998年8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蔡某及其丈夫季兴浪在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闵家浜碰到周某,并与其为狗的事发生争执,在周某追赶蔡某的过程中,蔡捡起1块砖掷中周的左额部,致其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关于与被告人蔡某夫妇为狗的事发生争执、并被蔡用砖掷中左额部情况的陈述,沈彩娟、沈文珍关于目睹周某与被告人蔡某夫妇发生争执、周在追蔡过程中被蔡用砖掷中额部情况的证言,季兴浪关于事情发生经过情况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某的当庭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暂住地,妨碍了刑事诉讼的进行,但已被处以没收保证金5000元的刑事处分;归案后,虽蔡否认其犯罪事实,但庭审中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以上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一般及对其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