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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1-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构件公司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法定代表人竺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国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构件公司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构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多种规格多空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多空板送至被告指定工地。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1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新时代花园项目部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多种规格多空板,叶根伟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建立起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被告方经办人叶根伟于2001年2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结欠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5186元加工价款的事实。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系由宏润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新时代花园项目部签订,其属于被告下属机构,并无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而叶根伟出具的结欠单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二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二项证据的证明力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新时代花园项目部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要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的责任。故第三分公司新时代花园项目部所签订的与该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应视为施工企业法人代表的授权行为,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关于结欠单的效力;叶根伟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叶根伟处置与合同相关的事宜,系职务行为,故叶根伟出具给原告的加工价款结欠单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加工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25186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构件公司加工价款2518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