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1-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张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村民。原告张某女为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一案,于200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且被告也未曾打骂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1994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至2000年7月,原告回到丽水娘家,并于200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另据查,原、被告财产,除现居住的几间平房及日常用品外,无其他财产,且原告放弃对财产分割要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本院(2001)善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虽婚后感情尚可,但从1994年起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自2000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本人意见,其同意跟随父母任何一方,考虑到女孩特殊的生理因素,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该女以随母生活为妥,对子女抚养费,原告明确由其处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女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刘勇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