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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01-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双艺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独立支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双艺,又名张双翼,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独立支队,住所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法定代表人龙飞,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建国,该支队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原告张双艺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独立支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资51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工资结算单1份。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独立支队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直接发生劳务关系,不应向原告偿付工资。工资结算单是被告被迫出具,应属无效。被告举证:承诺书1份,证人证言1份。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平大黎”公路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至2001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2500元。被告承诺于2001年6月底偿付,但被告已偿付7400元,尚欠51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所辩根据不足,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独立支队向原告张双艺偿付工资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琼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