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1-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宇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嘉善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支路。法定代表人徐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元,六和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被告绍兴市宇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道墟镇化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荣庆,董事长。原告嘉善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宇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1月9日及同年4月23日签订两份购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甲基硅油2000公斤,共计货款51000元,被告已付25500元,尚欠原告2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月9日及同年4月23日购销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销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甲基硅油2000公斤,共计货款51000元,付款方式为当天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每月3%支付利息。(2)2001年1月9日及同年4月23日送货回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供货给被告甲基硅油各1000公斤,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3)2001年1月9日及同年4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的单价、数量、总价款,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也于2001年1月9日支付货款25500元的事实。(4)被告于2001年7月1日发给原告的信函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业务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绍兴市宇州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之诉虚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既未参加庭审,又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相左的意见,故本院对上述四项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宇州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月息3%计算。本案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