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1-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0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0月间,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三次在本县魏塘镇湾里村,窃得他人现金、录音机、香烟等物,价值2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0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魏塘镇湾里村30号周和权租房,采用竹竿挑物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200元。2、2000年10月20日夜10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魏塘镇湾里村西浜3号欧昌英租房,采用削窗木框、扳窗直楞等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星宝”TD-6006录音机1台,价值915元。3、2000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魏塘镇湾里村三泾港陆怀山小店,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室,窃得入民币100元,香烟“新安江”2包、“利群”1包、“五一”2包、“红双喜”5包、“西湖”1包等,价值190元。案发后,录音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周和权、欧昌英、陆怀山关于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的陈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被盗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姚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2001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