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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1-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0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0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陈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1月1日夜11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从本县丁栅镇俞汇村盛家湾67号王华阳家窃得VCD、横机各1台,价值2640元。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还认定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陈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夜11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窜至本县丁栅镇俞汇村盛家湾67号王华阳家,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爱多”VCD1台、KH-868横机1台,合计价值26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华阳关于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失主的领条;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被盗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脏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2001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2001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