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1-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0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与郭某在嘉善县惠民镇牌坊靠路北侧一小店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用拳击打在郭某的左侧腰腹部,致郭某脾破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郭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被赵某一拳打在左侧腰腹部软的地方,后感到被打的位置疼得很等相关情节。2、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时,看到几个外地人在小店门口打架,并报警等经过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故意不强烈,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以及当庭所举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当庭亦予以供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审 判 员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