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1-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程强与王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9号原告吴程强,杨庙粮管所职工。被告王祥凤,农民。原告吴程强诉被告王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1275元,合计人民币977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于1998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6500元,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7%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举证:收条4张。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2000元。事后,被告已偿还本金3500元和利息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500元,逾期利息67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除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凤欠原告吴程强借款本金6500元,逾期利息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40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款汇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作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