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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1-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振兴建材钢模服务部与莫爱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杭州振兴建材钢模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垦山东路七堡村。法定代表人舒美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生,服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潭海,浙江扶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爱明,魏塘事强钢模出租店业主。原告杭州振兴建材钢模服务部诉被告莫爱明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19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潭海,陈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振兴建材钢模服务部诉称,200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轧头,其中钢管以每天每米人民币0.009元计算、轧头以每天每只0.006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逾期则每天按违约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16650.40米,轧头6700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1953.21元。违约金9335.3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货物钢管16650.40米,轧头6700只。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的订立日期、租期的起讫日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杭州振兴建材钢模服务部的发货单回张,其中2000年6月22日钢管5993米、轧头2500只;6月30日钢管3370米、轧头1000只;7月8日钢管3569.4米,轧头2000只;7月9日钢管3719米、轧头1200只。用以证明钢管和轧头的数量及实际租期的起讫日期。对原告杭州振兴建材钢模服务部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租赁关系,彼此之间受国家法律合同制约,被告在租赁了原告的财物后,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缴纳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归还租货物。现被告既不交纳租金,又不归还租货物,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轧头,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0年6月22日所订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返还原告钢管16650.40米,轧头6700只;三、被告于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原告租金31953.21元,违约金9335.30元。本案受理费7140元(含财产保全费43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本款、被告与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