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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1-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张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罗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张某、夏某、于某证言、法医鉴定及扣押物证清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部分与原告人达成了协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文化中心阿伟茶室外,见其妻夏某与罗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扭打,遂用一根空心铁管敲向罗头部,致罗右颞部硬脑膜外血肿。经嘉善县公安局第(2000)62号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作案工具空心铁管一根已予扣押,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交纳赔偿款项9000元,并已由受害人领取。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受害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现已全部履行赔偿款项。为证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受害人罗某陈述、证人张某,周晶俊、夏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有关经过情况;⑵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受害人受伤后去嘉善二院治疗情况;⑶法医鉴定,证明受害人之损伤构成重伤;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⑸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空心铁管一根;⑹交款凭证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交纳赔偿款项9000元已由受害人家属领取;⑺民事调解书及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双方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现已全部履行赔偿款项;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⑼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空心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