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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1-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善伟华电讯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2号原告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伟华电讯器材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法定代理人徐金根,厂长。委托代表人陈志强,该厂业务厂长。原告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伟华电讯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申请合法,遂依法作出裁定并已执行。2001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0年8月和9月份,先后六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合计货款10741.80元。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付清货款,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纸箱款1074.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2000年8月27日至2000年9月2日送货回单7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标的物的数额;2.2000年5月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741.80元,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总额。被告嘉善伟华电讯器材厂在庭审中辩称,我厂仅向原告订购510只纸箱及2550付隔档,此部分同意付款,其余部分属原告多交货物,只能退货。且原告交付的2550付隔档尚未安装好,原告应贴还给我厂安装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虽未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客观上买受了原告货物,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依法在标的物交付至被告后,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同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货超出约定数额,应部分退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伟华电讯器材厂给付原告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纸箱款10741.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0元,诉讼保全费127元,合计5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天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款汇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