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29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01-01-15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罗展勇与龙伟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展勇;龙伟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29民初781号原告:罗展勇,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清,男,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伟斌,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光,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辉,男,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展勇与被告龙伟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0229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原告罗展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02民终136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展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清,被告龙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光、陈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633988元,并以633988元为基数,从起诉时起至支付完股份转让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40000元,二项合计为673988元;2、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公司)原股东。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在信达投资公司办公室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同意将持有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2.2642%的股权共633988元出资额,以人民币633988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第二条约定“保证: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原享有的股权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第三条约定“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落款:甲方(签名):罗展勇、乙方(签名):龙伟斌。落款时间:2017年7月27日。涉案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7日,翁源县工商局依法将原告在信达投资公司2.2642%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因此取得信达投资公司2.2642%的股权。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在合同约定的十五天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3988元股份转让款,被告拒绝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约40000元,及律师费4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股份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涉案股份转让于被告,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时,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信达投资公司与信达茧丝绸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依据及理由: 公司名称 信达投资公司 信达茧丝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2007年9月15日 2001年1月15日 注册资本 2800万元 4200万元,后变更5920万元 登记机关 翁源县工商局 韶关市工商局 经营范围 项目投资、风险投资策划、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茧丝收购,茧、白厂丝、茧丝副产品的生产、销售 投资项目 (1)翁源县龙翔实业有限公司;(2)翁源县宏东房地产有限公司。 同上 缴纳税收 独立缴纳(详见补充证据) 独立缴纳(详见补充证据) 经上述表格比对,二家公司性质不同:一家是有限责任公司,一家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机关不同:一家是翁源县工商局,一家是韶关市工商局;注册资本不同:一家是2800万,一家是4200万(后变更为5920万);经营范围不同:一家是项目投资、风险投资、咨询业务,一家是茧丝绸业务生产经营;经营投资项目不同:一家是投资经营龙翔实业公司、宏东房地产公司,一家是经营茧丝绸业务;财务、税务独立;二家公司独立成账各自独立纳税,见独立纳税证据。依据如上事实清晰得出结论为:信达投资公司和信达茧丝绸公司是二家完全独立运营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律责任也是完全独立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根据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案例15号裁判规则“人格混同根本特征:1、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2、财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的司法实践,本案信达投资公司与信达茧丝绸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客观事实。二、被告未支付涉案股份转让款633988元。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经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9民初1036号判决书查明被告未支付涉案股份转让款633988元。被告亦未能提供已支付《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份转让款的证据。故被告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从经营范围、经营业务、财务税务等方面足以判断信达投资公司和信达茧丝绸公司是二家完全独立运营的公司,其法律责任也是完全独立的。韶关市中级人民法基于查明上述两家公司是独立的事实,而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此,特请翁源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股权转让合同》。证明:①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①2017年4月17日,翁源县工商局依法将原告在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2.2642%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因此取得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2.2642%的股权。②原告已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十五天期限内向原告支付633988元股权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5、第三次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证明500万元是属于信达投资公司借款,而非原告个人借款或者个人担保借款。三方转让协议有信达投资公司盖章确认,属于债权转让及确认利息为7厘计算的事实。原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验资报告。①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2007年9月15日;②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元;③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项目投资、风险投资策划、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④证明该公司2017年4月13日前法定代表人系罗展勇,2017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7日系汤锦东,2017年8月4日至今系李土才的事实。2、翁源县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章程。翁源县宏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明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翁源县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翁源县宏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成为该两家公司股东进行实体经济的经营活动的事实。3、广东省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信息。①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2001年1月15日;②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4200万元,后变更为5920万元;③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茧丝收购,茧、白厂丝、茧丝副产品的生产、销售;④证明该公司2017年4月12日前法定代表人系罗展勇,2017年4月13日至同年8月8日系汤锦东,2017年8月9日至今系李土财的事实。4、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税收完税证明及完税凭证。证明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独立缴纳税的事实。5、广东省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税收完税证明及完税凭证。证明广东省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独立缴纳税,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税收完全独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两家公司人格混同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判决的事实。被告龙伟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上的实体权利不确认其真实性,该合同只作为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合同上的价格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律师费的支出不是必须的支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异议理由与证据2的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因私自将公司的款项外借,导致无法收回,原告是董事会成员之一,以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拍卖以抵偿其所欠公司的债务,被告通过竞买,以100万元的价格竞得其中的3.19%股权,被告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公司,已抵偿原告所欠公司的债务,原告已获得实际的对价支付,该证据仅仅是为了完成工商登记而签署提交的材料,里面的股权转让价格也不是真实的。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股权同一,原告不可能获得重复的对价。被告龙伟斌对重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信达投资公司是独立经营、有财产的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信达公司进行了商业经营活动,在2014年2月23日股东决议将其股份注入信达茧丝绸公司后,投资停止。在注股之前信达投资公司已退出翁源县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翁源县宏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两家公司独立完税不等同于股权、人格没有混同,2014年2月23日并股后,实际经营只有信达茧丝绸公司,为了保持信达投资公司的合法存在,只是象征性报税。被告龙伟斌辩称,原告请求事项并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信达投资公司与广东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茧丝绸公司)人格混同,两者的办公地址、股东构成、股权比例、管理决策等均相同。1、信达投资公司的注册地址与信达茧丝绸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两公司办公场所均为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213号,不同阶段对应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一致。2、信达投资公司与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股权比例一致。2007年成立的信达投资公司是信达茧丝绸公司股东会决定设立的,以信达茧丝绸公司股东作为发起人设立了信达投资公司,两公司的股东构成和持股比例一致。此后因筹备上市、增股、转股等事项两公司进行历次股东变更,但其股东构成、持股比例、法人代表、董事会组成也是一致的,如2014年信达茧丝绸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2016年股东名册及董事会名册一致;2017年2月27日信达茧丝绸公司股东会议名册与2017年2月27日信达投资公司股东会议名册及董事会名册一致。二、两公司的股权完全混同(即两公司股东们所说的同股同权),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已完全并入到信达茧丝绸公司。2014年2月23日正式通过股东会决议,将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注入到信达茧丝绸公司,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权已代替了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两公司的股权完全同一化,只有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权享有分红权和转让获得对价的实体权利,如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权丧失则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也就不存在。三、被告通过竞买原告在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已支付对价,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用途,不可能重复支付。1.原告合计21.55%的股份其中的15.95%部分拍卖抵偿公司的670.2167元万债务,被告通过竞买受让其中3.19%的股权,原告已获得相应的对价。原告私自将公司500万元外借给清远市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原告的小舅子蓝文靖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因无法收回,原告与信达投资公司和银达公司三方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原告向信达投资公司清偿借款。因原告一直未向公司清偿借款,信达茧丝绸公司拍卖了原告所持有的信达茧丝绸公司15.95%的股权以抵偿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通过竞买受让其中3.19%的股权已支付相应对价。如上二所述,因两公司股权混同,原告在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该部分股份被拍卖,其在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同样丧失,被告无需另行重复支付。2、原告在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权被拍卖之后,其在信达投资公司的股份也已经不存在,因两公司混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达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仅作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使用,股权转让合同记载的转让价格支付并不真实。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信达投资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龙伟斌提交证据如下:1、两公司历次申领的营业执照。证明信达投资公司与信达茧丝绸公司同一地址、相同法人代表,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混同公司的事实。2、2014年2月23日信达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已经注入信达茧丝绸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已无实体的股权的事实。3、2007年3月25日信达茧丝绸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含持股名册)、2007年9月6日信达投资公司章程(含持股名册)、2014年6月23日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东大会记录(含股东名册)、2016年8月15日信达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含持股名册)、2017年2月27日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东大会记录(含持股名册)、2017年2月27日信达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含持股名册)。证明两公司的股东构成及持股比例均相同,公司股权混同,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权为实体股权,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仅为虚无股权。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关于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的事实。4、2013年1月29日借款协议、2017年1月6日三方转账协议、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2017年1月7日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7年2月9日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决议。证明罗展勇在两间公司的股份已被拍卖抵偿其欠公司的债务,部分已被转给其他股东,罗展勇在信达茧丝绸公司已无股权,在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也不存在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因竞买受让原告的股权,已经支付实际的对价,原告要求重复支付无事实依据,该对价是抵偿原告所欠公司的债务的事实。被告龙伟斌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如下:6、2017年1月6日三方转账协议、2017年1月6日信达茧丝绸公司董事会决议、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2017)粤1802民初7027号。证明同类系列案另一原告罗展勇(曾是争议股权转让前信达茧丝绸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通过协议、决议、法院调书等形式确认用其持有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权价值代偿了其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债务。说明信达投资公司和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财产混同,信达投资公司的债权混同于信达茧丝绸公司的债权,并由后者作出决议进行有效处分,两公司股权混同,但只有信达茧丝绸公司的股权才具有利益价值的实体股权,因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是无利益价值的虚无股权,罗展勇无法直接用其在信达投资公司的股票代偿其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债务的事实。7、网银交易回执。证明信达投资公司的股权注入信达茧丝绸公司后,信达投资公司是一个无实体、无经营的空壳公司,只是其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下进行非法集资并用以规避债务风险的工具,信达投资公司集资所得后将资金转移到广东信达茧丝绸公司,两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8、翁源县宏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书》、翁源县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书》。证明信达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退出翁源县宏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行列,不再持有这两家公司股份,对这两家公司已无实体权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龙伟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两公司是同时成立,独立承担义务的公司,不属于人格否混的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两公司是同时成立,独立承担义务的公司,不属于人格否混的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是属于对价转让支付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仅为办理工商登记使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罗展勇并没有欠公司的债务,也没有用股权担保债务,原告提交的三方转让协议足以否定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重审时被告龙伟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互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两家公司法人独立、经营独立、缴税独立,被告提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互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两家公司法人独立、经营独立、缴税独立,被告提交该证据对本案股份转让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理由与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东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7年9月6日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2月27日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7年7月27日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住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213号,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4200万元,经营范围:蚕茧收购(在资格证许可范围内及有效期内经营)茧、白厂丝、茧丝副产品的生活、销售(在全国缫丝企业生产准产证规定的范围及有效期内经营),登记法定代表人罗展勇,2017年4月变更为汤锦东,2017年8月变更为李土财。2007年9月6日,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到会股东38人,代表股东份额100%。大会通过下列议案:1、审议通过了公司筹建报告;2、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3、决议成立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自然人股东罗展勇等。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九条股东的出资比例和出资额。1、法人股东:广东省翁源县茂源糖业有限公司;2、自然人股东:罗展勇等,出资形式:货币,出资额386.4200万元,占注册资本:38.642%。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在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住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213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800万元,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进行项目投资、风险投资策划、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法定代表人罗展勇,2017年4月变更为汤锦东,2017年8月变更为李土财。2017年2月27日,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表所示:股东名称罗展勇,出资603.5279万元,出资比例21.5546%。现修改为: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表所示:股东姓名龙伟斌,出资金额633988元,出资比例2.2642%。2017年7月27日,以罗展勇为转让方(甲方),龙伟斌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2.2642%的股权共633988元出资额,以人民币633988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第二条“保证: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原享有的股权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罗展勇在甲方栏签名,龙伟斌在乙方栏签名。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罗展勇在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持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为龙伟斌,被告龙伟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罗展勇与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罗展勇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给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2017年9月26日,原告罗展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229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龙伟斌位于翁源县龙仙镇××(××)房屋(产权证号:00××17)。另查明,2017年2月9日,罗展勇为转让方(甲方),龙伟斌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广东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广东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3.19%的股权共1340433.40元出资额,以1340433.4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并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罗展勇作为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设立股东,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该登记事项应是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识别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具有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罗展勇有权对其持有的股权享有处分的权利。原告罗展勇与被告龙伟斌签订《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罗展勇与被告龙伟斌签订的《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持有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2.2642%的股权共633988元出资额,以人民币633988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约定,原告罗展勇转让的股权系其所持有的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2.2642%股权,折价633988元。即《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应是原告罗展勇所有的2.2642%在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的受让人是被告龙伟斌,其受让股权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该《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告罗展勇依约转让其所有的股权于被告龙伟斌,且办理了工商核准登记,原告罗展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龙伟斌未依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罗展勇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罗展勇要求被告龙伟斌支付股权转让款6339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龙伟斌违约,给原告罗展勇造成现有财产损失,按照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利益或者在正常情况下,如果按合同履行正常经营能得到的收入。原告罗展勇请求被告龙伟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6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未提交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伟斌主张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信达茧丝绸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原告罗展勇持有的广东信达茧丝绸有限公司的股权与原告罗展勇持有的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是同股同权,其支付了原告罗展勇持有的广东信达茧丝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后不用再支付原告罗展勇持有的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应否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果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信达茧丝绸有限公司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关联公司会被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债务责任。但本案系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适用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审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及受让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出让人,并不是审理债权人主张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或广东信达茧丝绸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责任。故不适用人格混同处理本案纠纷。原告罗展勇与被告龙伟斌签订的《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广东信达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股权金额不同,两份合同亦未约定原告罗展勇持有翁源县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及广东信达茧丝绸有限公司的股权系同股同权,两份合同系原告罗展勇转让两个公司股权的独立合同,两份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法律亦未禁止自然人不可同时持有两个公司的股权。据此,被告龙伟斌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律师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伟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633988元给原告罗展勇,并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9.88元,由原告罗展勇负担612元,被告龙伟斌负担103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平人民陪审员 张颖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