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1-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学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学中,农民。1999年2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1月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学中犯盗窃罪(未遂),于200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沈学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学中窜至本县陶庄镇西浒村郭秀梅家,窃得现金12700元,因被人发现,便将钞票放回原处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且被告人系累犯,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学中当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沈学中窜至本县陶庄镇西浒村郭秀梅家,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后,采用铁钩撬掉五斗橱上的挂销,从橱内一白色女式手提包内窃得人民币12700元,正欲离开时,因被人发现,被告人又将钞票放回橱内逃离现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郭秀梅关于家中被窃情况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关于在现场发现被告人等有关情况的陈述;嘉善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领条。(1999)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知书还证实,被告人沈学中于1999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9年1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沈学中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学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2700元,数额巨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未遂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学中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9日起至2003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