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1-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原大舜镇)声宝路*号。法定代表人管世根,厂长。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工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富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7年3月18日原告与原嘉善声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宝集团)订立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声宝集团自1997年3月18日始至1999年3月17日止可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350万元,声宝集团以自有的财产(评估现值350万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在约定期间内根据声宝集团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原告对声宝集团分次发放借款,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声宝集团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原告于1998年8月14日、向声宝集团发放借款78.5万元;月利率分别为6.3525‰;借款期限至1999年3月15日止。借款期满后,声宝集团仅归还了至199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78.5万元及1999年6月21日始起计算的利息未归还。声宝集团因未按规定参加1998年年检于1999年8月被嘉善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和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嘉善县大舜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声宝集团的股东未按规定对声宝集团进行清算并清偿相应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清算声宝集团的资产,并以清算所得财产归还原告借款78.5万元及利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未答辩。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7年3月18日原告与原声宝集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告与原声宝集团于1997年3月18日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与原声宝集团有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声宝集团自1997年3月18日始至1999年3月17日止可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350万元,在约定期间内根据声宝集团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原告对声宝集团分次发放借款,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声宝集团以自有的建筑物声宝宾馆计面积1933.33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于1997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1998年8月14日借款契约(付联)1份。证明原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于1998年8月14日向声宝集团发放借款78.5万元;月利率分别为6.3525‰;借款期限至1999年3月15日止。事后,声宝集团仅归还了借款至199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声宝集团尚欠原告借款78.5万元及其自1999年6月21日后的利息。3、声宝集团工商登记材料2份,嘉善工商局于1999年8月21日刊登在嘉兴日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告1份。证明声宝集团是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及原嘉善县大舜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开办的,原嘉善县大舜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12月乡镇撤并时被并入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处;声宝集团于1999年被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二被告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5、2000年12月15日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5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系原告与原声宝集团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声宝集团于199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78.5万元,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至199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78.5万元及其自1999年6月21日始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声宝集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声宝集团已被工商登记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作为声宝集团的股东应依法对声宝集团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个月内对原嘉善声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组织清算并清算完毕。二、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清算所得为限偿付原告借款78.5万元及自1999年6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借款契约约定利率(按月利率6.352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50元。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本案受理费12986元,由二被告用清算所得支付,已由原告预交,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6元,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业银行,帐号35×××68,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