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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1-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农民。2000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6月5日,被告人郁某窜至本县西塘镇钱志元租房内,窃得人民币、戒指等物,价值15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郁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5日,被告人郁某在本县西塘镇西街钱志元租房内,趁钱外出之际,从其木箱内窃得人民币70元、24K嵌宝戒指1枚,价值1475元,总价值1545元,窃后销赃得款7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钱志元关于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的陈述;证人陈某关于收购赃物经过情况的陈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关于被窃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郁某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9日起至2001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