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1-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嘉善检刑诉字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得他人人民币10600元,数额巨大,后被失主当抓获,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条、第65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窜至嘉善县天凝镇渔雪村顾国强、吴云华、范迎春等三人停在河边的水泥船内,乘人不备,从放在鸽子棚里的一只皮包内分二次先后窃得人民币10600元,后被失主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顾国强、吴云华、范迎春陈述,证明钱物失窃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2、公安局出具的检举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3、(1996)善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被告人系累犯;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5、被告人所当庭供述的相关情节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系未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4日起至2003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