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与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816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57731361-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法定代表人楼则说,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焕铨,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82192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法定代表人傅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溪头联合社)诉被告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艮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头联合社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中艮公司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头联合社诉称:2012年3月22日,溪头联合社与中艮公司订立《河上镇溪头村桃花坞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溪头联合社将所属位于河上镇桃花坞畈201亩土地承包给中艮公司作为苗木基地使用。承包期十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120元,中艮公司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溪头联合社支付当年度承包金。中艮公司在承包期间,因土地地势较低需要对土地进行填土以达到种植要求。溪头联合社需配合中艮公司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低洼田改造手续,获得政府批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溪头联合社依约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付给中艮公司使用。2012年4月6日和2015年1月16日,中艮公司分别支付给其承包金各225120,其余承包金中艮公司未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中艮公司支付溪头联合社土地承包金675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536元,合计742896元;2、解除溪头联合社与中艮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承租案涉土地所处位置地势较低其需要先行垫土以达到种植苗木条件。2015年新年后,由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对运输建筑土方的车辆进行整治以及天气等原因,被告一直无法顺利在案涉土地上垫土,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事发后,被告曾寻求原告及时向当地政府报批案涉土地的垫土改造手续,原告未配合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目前,原、被告均无意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同时要求适当降低案涉土地承包金由原来每年每亩1120元调整到每年每亩300元。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溪头联合社与中艮公司订立《土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溪头联合社将所属位于河上镇桃花坞畈201亩土地承包中艮公司作为苗木基地使用。承包期十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120元,中艮公司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溪头联合社支付当年度承包金,如不按时缴纳的,则溪头联合社有权没收押金。中艮公司在承包期间,因土地地势较低需要对土地进行填土以达到种植要求。溪头联合社需配合中艮公司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低洼田改造手续,获得政府批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艮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支付给溪头联合社押金100000元,同日和2015年1月16日中艮公司分别支付溪头联合社承包金各225120,其余承包金中艮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2015年7月中旬,中艮公司给溪头联合社发函称:如河上镇人民政府不能批准填土,其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支付租金,对已填土的局部复原进行修复,保证水利畅通,并将保留追究对方已支付租金、押金、修建临时道路等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如河上镇人民政府批准填土,其将在90天内完成填土,并在2015年12月30日左右完成绿化种植。又查明,2015年9月中旬,溪头联合社给中艮公司回函称:双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中艮公司在收函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4月1日以来承包金。如中艮公司希望提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则请前来当面协商,双方可以互谅互让,妥善解决问题。再查明,目前《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基本处于荒芜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关于河上镇桃花坞土地承包合同事项的函》、《对有关桃花坞土地承包合同来函的回复》各1份、《入帐通知书》2份,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1组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中艮公司未能在《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上继续填土原因问题。目前,案涉土地未全部完成垫土工作是事实,这既有来自于中艮公司对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商业风险预估不足问题,也有溪头联合社对被告履行上述合同存在潜在困难考虑不周问题,双方共同原因以及非当事人原因致使上述合同项下土地的垫土工作不能及时全面完成。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关部门依法对运输建筑土方的车辆进行整治以及天气等原因致案涉土地垫土工作未能全部完成,该原因并非被告不能预见的,故被告认为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变更情形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溪头联合社主张案涉土地承包金的损失分担问题。本院在平衡该项损失分担问题时,除考虑到双方上述原因之外,同时,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中艮公司已对案涉土地部分土地予以填土,该行为给其带来收益是不言而喻的,同时,本院还考虑到在案其他因素,酌情确定中艮公司仍应支付给溪头联合社相应承包金。三、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问题。目前,案涉土地基本处于荒芜状态,《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处于不能履行状态,且双方均有解除该合同意愿,故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承包金450240元,扣除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100000元押金,尚应支付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承包金350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与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订立的《河上镇溪头村桃花坞土地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三、驳回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元,减半收取5614元,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负担2212元,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艮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