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937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芳、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志芳,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韩卫祥,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陈来富,陈霞,鲁一锋,杭州萧山志在四芳湖蟹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937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6636965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9、11、13、15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方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华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国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志芳,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9904972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螺路1225号。法定代表人陈来富,身份证号码3301211964********。被告韩卫祥,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4117287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沙田头村。法定代表人陈霞,身份证号码4306821975********,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来富,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霞,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鲁一锋,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萧山志在四芳湖蟹店,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都市丽人步行街*********号。负责人周丽丽。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萧商公司)诉被告陈志芳、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家公司)、韩卫祥、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陈来富、陈霞、鲁一锋、杭州萧山志在四芳湖蟹店(以下简称四芳湖蟹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华娟、施国海,被告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志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陈志芳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另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来富、煌家公司、韩卫祥、永兴公司、陈霞、鲁一锋、四芳湖蟹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芳支付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此后无论本金利息均未再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9日,被告陈霞、鲁一锋、陈志芳代偿本金6120元,支付利息142800元(三人各三分之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志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388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陈来富、煌家公司、韩卫祥、永兴公司、陈霞、鲁一锋、四芳湖蟹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永兴公司、陈霞辩称,无异议。被告陈志芳、陈来富、煌家公司、韩卫祥、鲁一锋、四芳湖蟹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保证合同》。经质证,被告永兴公司、陈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兴公司、陈霞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新萧商公司(贷款人)与陈志芳(借款人)签订新萧商(2015私)借第0153号《借款合同》,约定:新萧商公司向陈志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利率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每月15日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00%/日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200%/日加收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新萧商公司(贷款人)与陈来富、煌家公司、韩卫祥、永兴公司、陈霞、鲁一锋、四芳湖蟹店(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陈志芳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新萧商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约定每月付息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陈志芳未返还借款,现结清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并归还本金6120元(其中陈霞、鲁一锋、陈志芳各代偿本息4964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志芳未按约还款付息,各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新萧商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新萧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陈志芳追偿。被告陈来富、煌家公司、韩卫祥、鲁一锋、四芳湖蟹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3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韩卫祥、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陈来富、陈霞、鲁一锋、杭州萧山志在四芳湖蟹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韩卫祥、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陈来富、陈霞、鲁一锋、杭州萧山志在四芳湖蟹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陈志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9元,减半686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69.50元,由陈志芳负担,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韩卫祥、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陈来富、陈霞、鲁一锋、杭州萧山志在四芳湖蟹店负连带责任。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志芳、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韩卫祥、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陈来富、陈霞、鲁一锋、杭州萧山志在四芳湖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二○○一七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