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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陆江与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江;俞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602号原告陆江,男,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超,男,汉族,1993年1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陆江诉被告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江诉称: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上述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人于签订本协议同时将上述借款交付借款人,借款人确定签本协议之时,已同时收到上述借款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止的利息449.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止的利息449.5元。如俞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俞超负担。原告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一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高恩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