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7440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俞玲飞与代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飞,代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440号原告俞玲飞,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啸川,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卫星,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俞玲飞诉被告代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玲飞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34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尚欠4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代卫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借款4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卫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玲飞借款4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代卫星负担。原告俞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代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