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588号原告:张建国,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2937860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24幢4号。法定代表人:陆雅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秀平,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打包工,工资为4500元每月保底。同年8月13日下午18:30许,原告在被告处装车时,不慎从挂车高处摔下,导致左脚受伤。次日,原告被老板送往萧山××××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现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3、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未反映被告向原告汇款,汇款时间与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不相符;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与其诉称中陈述的治疗单位不相符;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录像显示拍摄时间为2008年6月1日。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3应属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被告提出异议,但经庭审与被告确认,确属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雅萍及其丈夫之间就原告受伤事宜之间的对话过程,且拍摄时间发生于2016年8月13日原告受伤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回执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且被告自认由其法定代表人陆雅萍于2016年9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分别汇给原告的3133元及1863元是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包含全勤奖和加班工资)。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打包装车工作。同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建国的仲裁请求。同年2月22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单位任打包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放报酬及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中双方关于工伤事宜进行商谈的情况,本院认为已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仅为临时雇佣关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应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自述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而被告则辩称为2016年7月8日。经庭审调查,被告自认其存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却未能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建国与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飞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