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9478号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富利芬与钟伟东、陈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利芬,钟伟东,陈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478号原告富利芬,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钟伟东,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国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富利芬诉被告钟伟东、陈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东、陈国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利芬诉称:2013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1000000元以转账形式转到被告钟伟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条1份,约定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同时两被告还承诺:若其所有的杭州市××区宁××东社区××44户房屋被征迁,其获得的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款将优先归还给原告。借条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钟伟东、陈国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利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还款承诺协议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10%支付,并承诺位于杭州市××区宁××东社区××44户房屋作为抵押,如被拆迁,其获得的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款将优先归还给原告。2013年11月2日,原告将100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钟伟东银行账户。该笔借款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已付清,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伟东、陈国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利芬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钟伟东、陈国建负担。原告富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伟东、陈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